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啟豪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不具業務之特定身分關係,然其與具業務身分之韓宜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不具本案之業務身分,其可罰性顯較具有業務身分之韓宜倫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並已坦承犯行,茲考量本案之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楊瀚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51號被 告 林啟豪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明知其並未實際任職鴻宇水產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負責人為韓宜倫,下稱鴻宇公司),竟與鴻宇公司負責人韓宜倫(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由林啟豪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再由韓宜倫於民國109年8月1
1日,將林啟豪任職於鴻宇公司、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投保申報表,以網路申報方式為林啟豪辦理勞保及健保之加保事宜(業於111年3月1日退保),並予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宇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由韓宜倫虛列林啟豪分於109年、110年及111年度領取鴻宇
公司薪資各11萬1,323、28萬8,000、5萬500元,據以製作109年、110年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計算之正確性(無證據證明有逃漏稅捐之結果)。
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林啟豪等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案件,下稱前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啟豪於前案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並未任職鴻宇公司,並由鴻宇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之事實;惟否認涉犯偽造文書犯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等語。 2 另案被告韓宜倫於前案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並未實際任職鴻宇公司,並其經鴻宇公司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3 勞保局函附之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資料表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健保署函附之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及退保申請表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之林啟豪109年、110年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各1份。 被告經鴻宇公司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及加保,並鴻宇公司開立被告上開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之事實。 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3月19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141099589號函1份、113年2月20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131098416號函及所附鴻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2份。 鴻宇公司於109年及110年度係以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申報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申報時已自行調整減列成本費用,且全年所得額為負數,無法試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而無法認定鴻宇公司有逃漏稅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韓宜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