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洪○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悉洪○豐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應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稱:銀色刀子是我的,交給警方了(偵卷第44頁),堪認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諭知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被 告 王柏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夥同少年洪○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巷,持刀械砸向馬益陽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前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照鏡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馬益陽。
二、案經馬益陽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益陽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洪○豐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同案共犯洪○豐雖係未成年人,然尚乏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知悉其係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