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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第19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弘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附件所示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詐得告訴人邱家銘提供之

勞務上利益,然勞務本身無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能追徵其替代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140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陳弘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陳弘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之勞務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陳弘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 告 陳弘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9(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宇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門號A),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門號A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門號A綁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全聯會員)後,再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傳送簡訊給蘇家和,佯稱:點數尚未使用即將過期,需透過簡訊內網頁操作並刷卡1元認證後,方可兌換商品云云,致蘇家和陷於錯誤,而依郵件內提供之網站輸入其舅舅呂中正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致該信用卡綁訂為本案會員,並旋於同日22時8分至30分期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分公司消費7,850元、7,240元、6,290元及9,730元,共計3萬1,100元。嗣因蘇家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弘宇明知其並無給付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5分許,以其父陳建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所綁定之「呼叫小黃APP」,呼叫邱家銘所駕駛之計程車,佯稱:需協助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領取貨物後,運送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寄送並代墊郵資,再將收據送至梧棲漁港,並承諾將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780元及郵資360元共1,140元云云,致邱家銘陷於錯誤,而提供運送及墊付郵資等服務。嗣因陳弘宇遲未給付款項,邱家銘始悉受騙。

三、陳弘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30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0日11時24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文武三街口緝獲,復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家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邱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弘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 實。 ⑶坦承由其親自使用門號B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呼叫小黃APP叫車,我手機於112年9、10月間有遺失過,我有請我父親陳建温幫我補卡,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云云。 2 ⑴告訴人蘇家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3)全聯聯字第1130508號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記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陳建温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告訴人邱家銘提出之呼叫小黃APP對話紀錄、代寄物品、空軍一號貨運單照片、LINE對話記錄。 ⑷呼叫小黃回覆E-mail所附乘客資料及叫車記錄 ⑸遠傳公司114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410507828號函覆。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呼叫小黃APP委託告訴人邱家銘代寄物品及墊付郵資之事實。 ⑵證明門號B曾於112年4月10日補發後,無相關過戶記錄之事實。 4 ⑴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2)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即1,200元、1,1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