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時正

謝佳儒

羅俞莉

羅茂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張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時正、謝佳儒、羅俞莉、羅茂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時正、謝佳儒、羅俞莉、羅茂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原則上係以行為

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未具有上開身分關係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非當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係由上開法律擬制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必須係於其執行該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範圍內,在法律上始得與該公司負責人同視,準此,收足股款之義務既非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執行職務範圍,則監察人於此範圍內自非公司負責人。

㈢查被告謝佳儒係燁昆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本案並

非公司負責人,起訴意旨將其列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顯有誤認,惟被告謝佳儒、羅俞莉、羅茂仁雖非燁昆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惟其等既與具有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潘時正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潘時正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之不同犯罪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4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4人均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其等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78號被 告 潘時正

謝佳儒

羅俞莉

羅茂仁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時正係燁昆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昆綠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佳儒為燁昆綠能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羅俞莉為佰莉企業社之負責人;羅茂仁則為羅俞莉之父親。潘時正、謝佳儒、羅俞莉、羅茂仁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為使燁昆綠能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基於虛偽驗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項目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時正、謝佳儒於112年8月2日以燁昆綠能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即收取羅茂仁及羅俞莉自佰莉企業社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同年8月4日將全數款項匯返佰莉企業社;復於8月8日續由羅茂仁、羅俞莉自上開佰莉企業社國泰世華帳戶先匯款200萬元至謝佳儒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款1800萬元至潘時正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8月9日,由羅茂仁持用潘時正、謝佳儒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印鑑將上開款項分別以「潘時正1800萬元」及「謝佳儒200萬元」個人名義,總計2000萬元臨櫃交易轉帳至燁昆綠能公司籌備處合作商業銀行帳戶內,製造股東成員出資湊足資本額假象。嗣潘時正以前開帳戶內餘額內容交由不知情之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博仁於隔8月10日審核後簽證出具燁昆綠能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潘時正、謝佳儒在完成驗資後,於8月11日委由羅茂仁將公司設立資本額2000萬元全數資金匯回佰莉企業社國泰世華帳戶。嗣潘時正持公司設立章程、發起人名冊、各項同意書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誤認已繳足股款,而於同年8月16日核准燁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燁昆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及資本額管理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時正、謝佳儒、羅俞莉及羅茂仁之供詞

(二)證人胡博仁調查局筆錄

(三)燁昆綠能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資料影本

(四)佰莉企業社設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5878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2年12月6日合金三興字第1120003677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影本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129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影本

(七)第一商業銀行113年4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04073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渠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