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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凡玄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凡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凡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徐天祥、張維泰、周信亨及被害人吳孟津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吳孟津完畢,並如期給付分期款項予告訴人張維泰、周信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至其餘各告訴人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偵卷第3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維泰等四人成立調解,所給付之賠償款項業已逾3000元,是就此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而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些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就其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78號被 告 楊凡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玄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12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居所內,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而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暱稱「婉瑜」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蓉、高翊傑、吳宗霖、謝香琳、林佳怡、曾盈智、曲仁潔、王映媛、林湘芸、徐天祥、張維泰、葉安品、周信亨、周淑婷、吳孟津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或轉帳、或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層轉至本案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而轉出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蓉、高翊傑、吳宗霖、謝香琳、林佳怡、曾盈智、曲仁潔、王映媛、林湘芸、徐天祥、張維泰、葉安品、周信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行,仍應允提供上開帳號及密碼資料,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蓉、高翊傑、吳宗霖、謝香琳、林佳怡、曾盈智、曲仁潔、王映媛、林湘芸、徐天祥、張維泰、葉安品、周信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即被害人周淑婷、吳孟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瑜」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應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予暱稱「婉瑜」之人,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MAX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與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楊凡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1 鄭蓉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以LINE向鄭蓉佯稱:提供訂金16,000元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 16,000元 2 高翊傑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高翊傑佯稱:可優先看房,惟須先支付訂金14,400元云云。 113年4月20日15時49分許 14,400元 3 吳宗霖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0日14時33分許,以LINE向吳宗霖佯稱:係其嬸嬸「陳芷帆」,因做代購臨時須周轉,要借款50,000元,明日下午即歸還云云。 113年4月20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4 謝香琳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0日15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盜用謝香琳友人之LINE帳號向謝香琳佯稱:因弟弟把人打到住加護病房,須款急用云云。 113年4月20日15時9分許 10,000元 5 林佳怡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0日14時58分許,盜用林佳怡友人之LINE帳號向林佳怡佯稱:因弟弟把人打到住加護病房,須款急用云云。 113年4月20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6 曾盈智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盜用曾盈智友人之LINE帳號向曾盈智佯稱:臨時有點急用要借錢云云。 113年4月20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7 曲仁潔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0日13時43分許,盜用曲仁潔友人之LINE帳號向曲仁潔佯稱:需款急用云云。 113年4月20日14時58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20日15時17分許 30,000元 8 周淑婷 (被害人) 於113年4月20日15時26分許,盜用周淑婷友人之LINE帳號向周淑婷佯稱:急需要5萬元周轉云云。 113年4月20日15時43分許 50,000元 9 王映媛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向王映媛佯稱:若預先支付訂金可搶先看房云云。 113年4月20日15時8分許 25,000元 10 林湘芸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0日14時42分許,盜用林湘芸友人之LINE帳號向林湘芸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4月20日15時4分許 50,000元 11 徐天祥 (告訴人) 自113年4月4日起,以LINE向徐天祥佯稱:可加入「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做商品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20日14時52分許 30,000元 12 吳孟津 (被害人) 自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吳孟津佯稱:可下載「豪成」App,並依指示儲值投資,會給學員穩定400%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11時31分許 305,500元 13 張維泰 (告訴人) 自113年2月27日19時許起,以LINE向張維泰佯稱:可下載「街口投信」App,依指示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 113年4月19日10時32分許 170,000元 14 葉安品 (告訴人) 自113年1月間起,以LINE向葉安品佯稱:可下載「朝隆投資」App,以低價購買漲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12時33分許 200,000元 15 周信亨 (告訴人) 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向周信亨佯稱:可下載「美創」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9日9時7分許 2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