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翊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代號BM000-Z000000000少年之性影像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至113年9月6、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住處,使用手機瀏覽X社群網站(即原twitter社群網站)時,見代號BM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人(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以少年A代稱)以X網站帳號「@shane_17yy」(帳號名稱「高中賤種」)張貼自己裸露生殖器便溺影片(片長24秒鐘)之公開貼文,竟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使用X網站帳號「@wngZ00000000000」(帳號名稱「桃園大二」),轉發少年A之上開貼文,在個人X網頁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法散布少年A之性影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A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兒少性剝削」刑案照片紀錄表-犯嫌「X」社群網站個人網頁截圖、被害人「X」社群網頁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件僅係於瀏覽被害人之公開貼文時轉發該貼文,情節尚輕,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及家屬於警詢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偵卷第21至30頁),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即明。經查,本案少年之性影像並未扣案,被告雖供稱並未下載、重製或複製到其他的儲存空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然鑑於本案少年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前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