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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苡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苡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3時20分」更正為「23時58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苡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18公克,驗餘淨重為0.104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5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03號被 告 周苡軒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某日,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外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周苡軒於115年1月18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鐵鳳山車站1樓統一超商外候車座椅處,掉落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並經民眾拾得後交予臺鐵站務人員,而扣得之上開夾鏈袋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苡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鐵站務人員陳禹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夾鏈袋1包,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黏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苡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夾鏈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