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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巧琳選任辯護人 王庭慈律師

黃俊凱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巧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巧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翊丞」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4年10月7日,以LINE暱稱「銘威」向林淯宣佯稱:可參加下單活動賺取流量以獲取報酬云云,致林淯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7日22時4分、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8,000元(合計88,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李巧琳再依「翊丞」之指示,於114年10月7日22時17分至22分許,轉匯3次,合計9萬元層轉至「翊丞」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巧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淯宣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與「翊丞」之LINE對話截圖。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

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翊丞」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惠賜被告緩刑之判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四、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而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件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李巧琳願給付聲請 人即告訴人林淯宣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新臺幣7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