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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手肘腫脹6x3公分」更正為「左手肘腫脹6x3公分」、第11至12行「右手食指擦傷0.6x1公分及0.5x1公分」更正為「左手食指擦傷0.6x1公分及0.5x1公分」;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宏與告訴人陳宥杰為父女關係(見偵卷第23頁),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未扣案之陶瓷碗及刀具,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79號被 告 陳俊宏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與陳宥杰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俊宏因隙與陳宥杰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持陶瓷碗朝陳宥杰頭部攻擊、持刀抵住陳宥杰脖子,並與陳宥杰發生肢體拉扯,致陳宥杰受有頭部外傷、右頭皮壓傷、左頭皮紅腫0.1x0.3公分、左眼眶腫脹3x2公分、左臉頰及脖子腫脹10x7公分、右下唇腫脹0.5x0.3公分、左上唇腫脹0.5x1公分、右耳後擦傷2x0.2公分、右頸紅腫6x3公分、右肩腫脹3x2公分、左肩腫脹2x2公分、左肩及左上臂瘀青11x6公分、右手肘腫脹6x3公分、右手肘瘀青6x3公分、左手大拇指擦傷0.3x0.3公分、右手食指擦傷0.6x1公分及0.5x1公分、左膝瘀青2x1公分及右膝及右大腿淤青8x7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陳宥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宥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