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佑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佑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貳顆(含包裝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補充為「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現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李佑誠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依托咪酯」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雖裁判時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但此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2顆,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電子菸主機1台,依卷內現存證據顯示並未經送驗,自無從認定亦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而應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 告 李佑誠 (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佑誠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2月23日23時1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其兒子疑似吸食毒品,而至李佑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處理,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驗前總毛重11.29公克)、電子菸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7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