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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啓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廖啓民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 告 廖啓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0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02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