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兵維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兵維倫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兵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55號115年度偵字第12705號被 告 兵維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維倫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起,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吳恭麟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1部使用,吳恭麟於114年10月3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交付本案汽車予兵維倫使用後,兵維倫僅給付3日之租金4500元,即未再支付租金,吳恭麟催繳,兵維倫一再藉故拖延,吳恭麟乃自114年10月20日23時14分許,多次傳送簡訊要求兵維倫返還車輛,詎兵維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交還本案汽車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吳恭麟報警,兵維倫於115年2月3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逗酊MOTEL」118號房前,駕駛懸掛號碼ADB-6619號車牌之本案汽車欲離去之際,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前開汽車旅館房間,扣得本案汽車1台(含車牌2面、鑰匙1把,業已發還吳恭麟具領保管)、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電子菸3支、針筒2支(兵維倫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武士刀1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機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恭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兵維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恭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汽車登記車主李建和之子李佳哲之警詢證述。
(四)檢察官當庭勘驗翻拍之被告與告訴人吳恭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16張。
(五)汽車讓渡書1份。
(六)出借切結書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張。
(十)員警職務報告1份。
(十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密錄影像擷取畫面4張、現場查獲採證照片7張、扣案物外觀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