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育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育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育儒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雖均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其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 告 宋育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育儒與甲○○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宋育儒竟為下列犯行:
(一)宋育儒於民國114年7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酒後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骨線狀骨折、鼻梁擦傷、皮下血腫、頸部雙側鈍挫傷及左臀鈍挫傷等傷害。
(二)宋育儒因對甲○○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72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宋育儒當庭知悉保護令內容並捨棄抗告,宋育儒於114年10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飲酒後對甲○○心生不滿,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以舉手握拳作勢欲毆打甲○○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嗣甲○○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育儒於警詢供述明確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第006勤區記事卡副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