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收據壹張、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潤滑油1瓶、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被告當日營業所得,業據被告、
證人吳慈恩供承在卷(警卷第7、14頁),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之保險套5個、潤滑油2包,均為證人吳慈恩所有,業
經證人吳慈恩自承明確(警卷第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6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蓁愛泰式養生會館」之店長,負責店內事務及網路招攬客人等業務,自民國115年1月中旬至同年5月20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止,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僱用成年女子吳慈恩擔任美容師,對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收費每 6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從中抽取39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適有男客黃聖恩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吳慈恩在該店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為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並扣得現金1,300元、收據1張、潤滑油2包、保險套5個與潤滑油1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慈恩、黃聖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飛機軟體截圖1份、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