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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莉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憲熒,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子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即無法掌控後續損害之範圍,尚須面對被害人之求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01號被 告 楊莉雯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將其子陳俊杰(不知情)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瑋豪」。嗣「林瑋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3日中午,透過Threads刊登不實廣告,適陳憲熒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今彩-陳信良」加為好友,「今彩-陳信良」遂佯稱:伊係彩券行員工,可告知彩券開獎號碼,保證中獎云云,致陳憲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15日14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憲熒匯款後察覺有異,委託友人郭俊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熒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莉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郭俊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憲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收取及層轉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