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澤翔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澤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
王澤翔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1「轉匯金額」欄內「張良桂部分」更正為「張良圭部分」、附件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114年2月21日」更正為「114年2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澤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海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終能坦承犯行外,亦有賠償之意願(詳如後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案尚有款項未及轉出而遭圈存,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如後,被害人等仍得依相關規定予以求償外,復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且參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因認被告承諾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被害數額約3成,及按月給付被害人等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頁),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所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當屬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合計為33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
元+3萬元+5萬元+5萬元=33萬元),其中經被告轉匯出去合計10萬1千元(計算式:1千元+5萬元+5萬元=10萬1千元),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轉匯後剩餘之22萬9千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46號刑事裁定扣押中,有本院之刑事裁定可憑(見警卷第17至20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 事實 主 文 緩刑負擔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王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向被害人張良圭給付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9月3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為12期,按月給付5千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王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向被害人藍家檥給付7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9月3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為15期,按月給付5千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王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向被害人徐占正給付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9月3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為6期,按月給付5千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 告 王澤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翔於民國113年12月間,於臉書上見應徵工作之廣告,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海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陳海琳」告知若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獎勵金、另每日有1000至5000元之薪資,依王澤翔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陳海琳」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6日先依「陳海琳」指示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4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之方式提供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陳海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張良圭、藍家檥、徐占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轉匯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王澤翔再依「陳海琳」之指示,將其中101000元轉匯(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張良圭、藍家檥、徐占正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澤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帳戶及轉帳之事實。 ⑵坦承有懷疑可能是詐騙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圭、藍家檥、徐占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張良圭、藍家檥、徐占正提供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良圭、藍家檥、徐占正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張良圭、藍家檥、徐占正匯款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又經王澤翔轉匯101000元之事實。 4 王澤翔與「陳海琳」之LINE對話截圖 ⑴「陳海琳」稱因交易量大、平台限制交易量,「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帳號」,承諾給予報酬;未提及幫王澤翔進行投資。 ⑵「陳海琳」要求王澤翔註冊交易所、申請土地銀行帳戶、綁定銀行帳戶、提供註冊信箱及密碼、交易所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修改交易所密碼之驗證碼。 ⑶「陳海琳」突然表示王澤翔帳戶內有32.9萬元,要求王澤翔轉匯給朱文國的帳戶。並未說明為何匯入款項、為何需要轉匯而非購買虛擬貨幣。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 ⑵王澤翔之虛擬資產查詢報告交易紀錄查詢 ⑴本案偵辦經過。 ⑵王澤翔向銀行行員表示,是爸爸要做生意而提款。 ⑶王澤翔之MaiCoin係於113年12月16日註冊,無入金紀錄;MAX於113年12月16日註冊,114年2月14日入金1000元。
二、核被告王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陳海琳」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附表一(被害人匯款)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張良圭 (提告) 對話截圖 匯款截圖 (無本案的匯款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在IG投放投資廣告,經張良桂點擊加入暱稱「毛毛老師」、「Debbly 荺熙」之人,其等佯稱下稱「天籟PRO」APP可投資獲利等情,致張良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3日9時11分許 9時13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葛亦恩) 114年2月13日11時23分許 11時34分許 19時32分許 114年2月14日 9時10分許 9時1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23萬元,張良桂部分199920元已另先轉出,本案僅包含80元) 本案帳戶 2 藍家檥 (提告) 對話截圖 匯款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經藍家檥點擊加入暱稱「張國煒」、「吳嘉宜」之人,其等佯稱下稱「拉格納資本」APP可投資獲利等情,致藍家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3日9時37分許 9時39分許 9時40分許 133438元 100000元 20000元 (共25343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葛亦恩)
3 徐占正 (提告) 對話截圖 匯款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經徐占正點擊後被加入群組「藝慧的股票分享學堂」,其等佯稱下稱「德捷PRO」APP可投資獲利等情,致徐占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0日 9時5分許 100000元 (第一筆款項已先另轉出,未進入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 (戶名:邱健維) 114年2月13日13時20分許 (因原匯票誤填,15時17分許重匯) 100000元 本案帳戶附表二(王澤翔轉匯)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14年2月14日9時8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王澤翔MAX交易所入金) 2 114年2月16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 朱文國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4年2月21日10時1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