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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三連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三連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新亞公司負責人鄒宏碁」更正為「證人即新亞公司負責人鄒宏碁之代理人潘映寧律師」,並補充「證人即承包商許新進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連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65號被 告 王三連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連於民國113年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13年3月14日高市勞就字第112401752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4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位於高雄市○○區○○里○○段000號、304號、305號及307之1地號之新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新亞公司)「美都安居」建案工地內,非法容留越南籍失聯移工LE HONG QU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L男)、NGUYEN QUOC HUNG(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N男)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合法居留移工HOANG TRONG HUNG(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H男),在上址內從事水泥及地磚處理工作。嗣經高雄市專勤隊於114年2月24日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查察時,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亞公司負責人鄒宏碁、證人即上開工地主任張家瑞、證人L男、N男及H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男、N男及H男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查察現場錄影截圖及照片、新亞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安衛量化表、泥作工程(北棟地上層柱線1-4/A-F)特定條款、備忘錄、高雄新都施工處113年度12月第33次承攬商共同作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定期會議會員簽到紀錄、工程契約書、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裁處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三連係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