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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閎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閎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古室內、室外冷氣機各肆台及銅管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中古室內、室外冷氣機各4台及銅管1批,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見偵緝卷第12頁),然此核與告訴人馮子晋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見警卷第8頁)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61號被 告 許閎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星於案發時受僱於馮子晋所經營之鴻笙空調工程行,詎許閎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馮子晋所有並放置該處之中古室內、室外冷氣機各4台及銅管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物品搬至上述車輛而得手。嗣因馮子晋發現遭竊,至許閎星斯時之租屋處發現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子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子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袁承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