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羽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羽勝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梁環櫂」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貨車」、第3行「李菀筠」更正為「李菀荺」、第5行刪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第8行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9行「4枚」更正為「3枚」,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羽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係為隱藏身分,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上偽造「梁環櫂」之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行為亦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主觀上係為了躲避追緝、脫免自己的法律責任,並非為了損害他人之利益,且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因為偶然發生之事件(交通事故)而生,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限於「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可參),「躲避追緝、脫免法律責任」並非「財產上利益」,故本案不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以偽造署押罪之處罰已可充分評價其犯行,若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恐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問答欄第5欄 「梁環櫂」之署名1枚 受訪人(簽名)欄 「梁環櫂」之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梁環櫂」之署名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05號被 告 梁羽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羽勝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大豐二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李菀筠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免遭查獲,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梁環櫂之身分,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偽簽「梁環櫂」署名共4枚,足以生損害於梁環櫂及及司法機關製作交通事故資料之正確性。嗣梁環櫂接獲上開交通事故違規罰單,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羽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環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偽造之「梁環櫂」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仍有實質審查當事人身份之義務,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要件有所不合,惟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