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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逸翔

鐘千金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1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逸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千金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不詳號碼車牌貳面、車牌號碼「RFB-256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113年1月15日16時21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6時21分前不詳時日許」、第15行「車身號碼000000000號」更正為「車身號碼RKLBU3AE8R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逸翔、鐘千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等為達侵占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等語,應有誤會。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偽造之不詳車牌號碼車牌2面,為被告2人共同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等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不含車牌)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14號被 告 蔡逸翔

鐘千金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翔、鐘千金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羅永智(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個人資料用以註冊iRent租車APP帳號,並於113年1月9日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iRent寶興路站,以羅永智名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車型:

TOYOTA/ALTIS,下稱本案車輛)1台,並使用邱永賓申辦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支付租車費用新臺幣1,287元,原租期係自113年1月9日4時19分起至113年1月13日7時20分止,詎蔡逸翔、鐘千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3日後未歸還本案車輛且僅納一天租金未繼續繳付其他租金,自113年1月13日後亦失去聯繫,並於113年1月15日16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購買偽造之不詳車號汽車車牌二面,再將該車牌懸掛在登記車主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實牌照號碼為RFB-2561、車身號碼000000000號之國瑞廠牌租賃小客車上,以此方式不實顯示上述車輛之牌照號碼,足生損害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將本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子瑋於113年1月15日報警處理,且經王子瑋於113年1月15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發現本案車輛,並經警方扣得本案車輛(業已交由王子瑋認領保管,不含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逸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蔡逸翔坦承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鐘千金知悉被告蔡逸翔於租期屆至未歸還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車輛更換車牌之事實。 2 被告鐘千金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蔡逸翔共同向證人羅永智索取個人資料用以用以註冊iRent租車APP帳號,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租車沒有還,只是跟蔡逸翔一起去租車,後續車子沒有還不是我,是蔡逸翔在處理,我認為他會還,因為信任他等語。 3 證人羅永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蔡逸翔、鐘千 金共同向證人羅永智索取個人資料用以用以註冊iRent租車APP帳號,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2)證人羅永智事後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繳交為3天的租車費用之事實。 4 (1)證人邱俊賓於偵查時 之證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8月26日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 帳戶基本資料及消費 明細單 證明被告鐘千金向證人邱俊賓借用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支付租車費用1,287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逸翔、鐘千金以羅永智名義租用本案車輛,租期屆至未歸還,由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子瑋向警方報案,事後經王子瑋於上開時、地自行尋獲本案車輛(不含車牌)之事實。 6 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蔡逸翔、鐘千金以羅永智名義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代理人王子瑋向警方報案以羅永智名義租用本案車輛未按時歸還本案車輛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主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9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員警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子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