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O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O懋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63號被 告 張O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O懋與吳OO為夫妻,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O懋於民國115年4月23日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因細故與吳OO爭吵,竟基於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OO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復開啟廚房內瓦斯爐開關,任由煤氣洩逸預備炸燬上開住宅,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後以手臂勒住吳OO頸部,並徒手毆打吳OO頭部,致其受有頭枕部腫痛、頸部擦傷紅腫、左手肘紅腫等傷害(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發覺屋外瓦斯味濃厚,通報119消防人員協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O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 人吳OO,並開啟瓦斯爐開關,任由煤氣漏逸之事實。 2 證人吳OO於警詢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 人吳OO,並開啟瓦斯爐開關,任由煤氣漏逸之事實。 3 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 佐證警方獲報到場,屋外瓦斯味濃厚,通報119消防人員到場協同處理乙情。 4 現場照片4張。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僅漏逸煤氣,尚未以火引爆瓦斯,應僅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76條犯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預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恐嚇罪嫌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