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聖傑行為時,依托咪酯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持有依托咪酯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扣案之電子菸彈2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5.867、4.90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6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22時3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廟宇,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23日22時3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口,為警見其紅燈時仍站在路中間遂上前關心,警方查知林聖傑有毒品前科且身上散發濃厚毒品氣味而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林聖傑即主動交付外套口袋內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查扣之菸彈2顆,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00681號)1份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則另由警方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