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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楷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楷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楷政辯解之理由,除關於「廖蕙芯」之記載均更正為「廖慧芯」、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5年1月31日23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7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2734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件附表2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聲請意旨雖漏載附表編號1廖慧芯因受騙,分別於115年1月29

日23時15分、同日2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18,1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另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斟酌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具狀表示請求本院開庭審理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慧芯 115年1月29日1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Threads暱稱「rongzhimoutao」與廖蕙芯聯絡,佯稱:販售草莓馬卡龍,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要通過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5年1月29日23時15分許(聲請意旨漏載) 49985元 (聲請意旨漏載) 被告之土銀帳戶 115年1月29日23時16分許 49985元 115年1月29日23時28分許(聲請意旨漏載) 18100元 (聲請意旨漏載) 2 黃安琪 115年1月29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芊蓉」與黃安琪聯絡,佯稱:欲購買手機,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要通過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5年1月29日23時23分許 99985元 被告之聯邦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76號被 告 潘楷政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楷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某時許,將附表1所示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對廖蕙芯、黃安琪施用如附表2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廖蕙芯、黃安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蕙芯、黃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楷政固坦承有提供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前有申辦貸款,但貸款公司說我工作在職年資不足,無法申辦,過沒幾個月,就有一位說是OK忠訓的小姐,說我年資夠了,我不疑有他,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要我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我沒有懷疑就寄給對方,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詐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廖蕙芯、黃安琪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廖蕙芯、黃安琪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廖蕙芯提供提供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安琪提供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潘楷政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LINE暱稱「陳妍伶」之對話紀錄資料,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且被告前有申辦貸款經驗,明知向申請貸款並不需要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而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再者,被告所謂「美化」金融帳戶,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即非純正合法。

(三)況被告自陳其114年12月才進入現任職食品業,當時有去問過銀行,因年資不夠無法貸款,且被告所稱辦理本件貸款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再觀之被告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對方提及要以做流水方式美化帳戶、需要以交貨便寄出帳戶提款卡等異常方式辦理貸款,被告均未加以詳細詢問,被告交付本案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是被告因為得以順利貸得資金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顯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被告顯已預見對方係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彥竹附表1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附表2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蕙芯 115年1月29日1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Threads暱稱「rongzhimoutao」與廖蕙芯聯絡,佯稱:販售草莓馬卡龍,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要通過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5年1月29日23時16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2 黃安琪 115年1月29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芊蓉」與黃安琪聯絡,佯稱:欲購買手機,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要通過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5年1月29日23時23分許 99985元 被告之聯邦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