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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瓊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因認被告涉犯……罪嫌」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許瓊文雖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不知道年籍資料(的)男生,對方(問我)要不要賺更多錢,叫我去辨一個預付卡門號,他說那個不會有什麼狀況,我就辦了,對方給我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是為了2千元才辦門號給他的云云(偵卷第347至348頁),惟並未能舉證相憑,陳稱:(我)沒有相關佐證資料等語(偵卷第348頁),是初已難遽採為裁判之基礎;縱確有其事,然查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毋寧有因故突遭停話而失去過往聯絡成果之風險,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經一定之身分人別確認,具有高度屬人性,是為電信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是如遇有特意(甚而出價購買)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即常與為規避如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查緝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邇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事亦已時有所聞,從而如任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應相當可能遭用以規避查緝,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相關不法犯罪;又此縱該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行動電話門號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自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被告偵查中陳稱:門號交給對方會有一點擔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348頁),顯見其就上揭各情並非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依己意提供如附件一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任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揭辯解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如前述自承因提供本案門號所獲之2千元對價,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如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二)。

(二)併辦意旨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洪詩瑋即經併辦意旨指為面交車手之人,係證稱:我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至)臺中面交時,因為沒有網路,所以暱稱「LEO」之人使用本案門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交易過程等語(彰化偵卷一第28頁)。是並未證稱本案門號經供用作為幫助犯如附件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下稱併辦犯行)之工具;觀之證人洪詩瑋與本案門號間之手機通話紀錄(彰化偵卷二第116至117頁、129頁),亦未能見有如附件二附表取款時間欄所載日期(即114年4月2日)之通話紀錄,綜應不能認本案門號確經供用幫助犯併辦犯行,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部分,有裁判或實質上1罪關係,當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