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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琪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鄭琪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鄭琪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金尊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之「鄭琪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鄭琪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金尊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誤寫,此由理由欄內有關沒收之說明即可知悉,且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