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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4至18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顧洪○雁之意願,要求洪○雁返回同居,又在車上向其未成年子女索取剪刀,並多次掌摑自己臉頰,致渠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驚恐嚎啕大哭,以此方式對洪○雁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補充不採被告吳崇佑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崇佑固坦承於附件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他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自殘,不記得有叫未成年子女拿出剪刀,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件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及光碟,被告確有稱「剪刀拿出來」

、「剪刀拿過來」、「剪刀給我,剪刀給我,剪刀給我!」,並有「打看看我會不會死!」、「10個了!你有辦法你就下去我打死在這裡!好不好!」、「打看看我會不會死!」、「我打你幾下!我給你打幾下!自己說!我最少打30個了!夠嘛!」等言詞,堪認被告確有向其未成年子女索要剪刀,並多次掌摑自己等自殘行為,被告空言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

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固不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然而,倘一方以自殘行為傷害自身身體迫使他人接受請求,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縱因與告訴人就分居與否有爭執,其仍應遵

守保護令之誡命,而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當不得任意有激烈言詞、自殘行為,被告前揭行為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均足使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㈣末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洪○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嗣於114年3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他字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就該保護令內容應已知悉,但其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甚明。本件被告所為,客觀上違反上開保護令,主觀上亦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疑。

㈤從而,被告辯稱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法條。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具狀聲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惟查本案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本院認核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56號被 告 吳崇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佑與洪○雁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吳崇佑不得對洪○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吳崇佑於114年3月25日經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嗣洪○雁因不欲與吳崇佑共同生活,自渠等原本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搬出,自行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202號房居住。而吳崇佑於114年8月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雁及渠等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途中2人發生爭執,洪○雁要求吳崇佑將其載返上開租屋處,吳崇佑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顧洪○雁之意願,一再要求洪○雁與其一同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又在車上向其未成年子女索取剪刀欲持以自殘,並多次掌摑自己臉頰,致渠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驚恐嚎啕大哭,以此方式對洪○雁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洪○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崇佑於警詢時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錄音檔案暨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其人身自由,另涉強制罪嫌部分。經查,依雙方當時對話內容,被告雖有以要照顧小孩、小孩需要母親等說詞要求告訴人返家,然此部分尚屬夫妻間之溝通,與「脅迫」要件未合。而被告雖有自摑臉頰、索取剪刀等自傷行為,然其手段係針對被告自身,並非針對告訴人,亦難認定為屬刑法上之強制手段。佐以告訴人自陳被告事後有將其載回租屋處,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僅有短暫受雙方爭執影響而延誤,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其手段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