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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國政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徒手扭轉被害人A002手臂之方式而取走監視器之行為,惟辯稱:

我只是為了把監視器拿起來,顯然我是被設計云云。惟查,被告既知悉如附件所載保護令之內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即應依法遵守,然卻以徒手扭轉被害人手臂之方式而取走監視器,已構成對被害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行為動機問題,無礙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24號被 告 楊國政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政為A002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國政曾對A0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楊國政禁止對A002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A002為騷擾行為。詎楊國政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15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住處內,因欲取回A002所拆卸楊國政裝設於住處內之監視器,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扭轉A002手臂之方式而取走該監視器,致A002受有頭部疼痛、頸肩部疼痛、胸腹部疼痛、左眼紅腫疼痛及右手臂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A002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A002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楊國政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