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11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路街口時,拾獲陳美江所有遺落在馬路上之錢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鈔票、88元零錢硬幣、工作證、郵局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錢包內之1萬9500元鈔票取出後侵占入己,再於翌(5)日7時許,將錢包拿至民權路派出所交予警方。嗣經警方通知陳美江到場領取錢包,始發現錢包內1萬9500元遺失,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蔡政廷到案,扣得上開1萬9500元鈔票(已發還),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陳美江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2、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81號被 告 蔡政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廷於民國115年4月4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路街口時,見陳美江所有之錢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鈔票、88元零錢硬幣、工作證、郵局提款卡】遺落在馬路上,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取走而侵占入己並離開現場。蔡政廷侵占該皮夾後,將錢包內之1萬9500元鈔票取出後,再於115年4月5日7時許,將錢包拿至民權路派出所交予警方。嗣經陳美江發現遺失錢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蔡政廷到案,扣得上開1萬9500元鈔票(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