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潔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潔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豚肋條叁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程潔恩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查,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挑選商品後,將未結帳之商品直接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旋即離開店家,核與通常一般掩人耳目之竊盜行徑相符;又被告倘無竊心而有結帳之意,於其事後將該豚肋條3盒放置在家中時,當應可慮及其尚未結帳之事,而返回結帳或歸還該3盒豚肋條方為的論,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知悉該3盒豚肋條尚未結帳之客觀情狀下,未返還店家,益徵其毫無給付金錢或歸還之意,是其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已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豚肋條3盒,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 告 程潔恩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潔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7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豚肋條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81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何家瑋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潔恩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然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係主動將之藏放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並未前往收銀台結帳即欲離去,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辯忘記結帳云云,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不符,不足採信。核與證人即該店店員何家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豚肋條3盒,被告雖辯稱已丟棄,惟此係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