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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武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武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武璋辯解之理由,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並在店內與陳莉羚通話」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被告既確有附件所示之行為,此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劉增國因而報警備案(見偵卷第14頁),更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30號被 告 陳武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璋因陳莉羚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4年4月9日14時許,前往劉增國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彩券行內,基於恐嚇之犯意,驅趕店內客人並拉下鐵門,要求彩券行員工劉玟均聯繫陳莉羚,並在與陳莉羚通話過程中,持店內水晶1顆敲砸桌面致生一凹洞,使劉增國事後聽聞上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嗣劉增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增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武璋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去告訴人彩券行,並在店內與陳莉羚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氣憤拍桌子,沒有說要砸店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增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玟均、陳莉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進入店內時,已有一名戴安全帽之客人在店內,被告接著走向大門處,劉玟均隨後往大門方向查看,之後被告走回櫃檯往該名客人方向說話,隨後該名客人離開店內,之後被告拿起櫃檯內電話交談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考,可見被告確有驅趕客人之行為;又被告持水晶敲砸店內桌面部分,亦有桌面現況照片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㈠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恫稱要砸店等語,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此節亦固有證人劉玟均證述在案,然證人係告訴人之員工,且告訴人指訴情節主要係源自於劉玟均事後轉述得知,是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以玆佐證始得採之,然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有錄音功能,而未能據以得知被告有無口出上開話語之情事,是猶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另以被告持水晶敲砸桌面致生凹洞乙節,認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案桌面及該凹洞之大小,固然影響到整體美觀,然尚難認已達桌子承載物品功能效用喪失之程度,而與毀損之結果要件有所未符。

㈢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分別係

接續、想像競合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