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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諺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4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諺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2時許,見林貝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住處大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該處大門後,無故進入林貝柔上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內,並徒手竊取林貝柔所有置於該住處之橘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警發還林貝柔領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6至8頁;審易卷第34、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貝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12頁)。

㈢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

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自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審易卷第34頁),且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等情,此有本院115年6月24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5至47頁);由此足見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6頁),及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橘色短袖上衣1件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有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橘色短袖上衣1件,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橘色短袖上衣1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中陳明在卷,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賠償金完畢,亦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足稽,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