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2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A04與A01均係朋友關係,其2人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貨櫃屋內,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由A03手持鐵製湯勺、A04手持球棒,共同向A01恫稱:
「要手還是腳」、「一隻出來」、「手伸出來」等語,其餘人則分持球棒等器物並在旁吆喝鼓譟之強暴、脅迫方式,強逼A01食用成分不明之醬料而行無義務之事;待A01食用不明成分之醬料後,渠等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04持球棒朝A01揮舞,A03持湯勺敲擊A01並持老虎鉗朝A01揮舞,而以此方式作勢攻擊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A03、A04及其餘在場人共同毆打A01(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並將渠等從事上開犯行之過程予以錄影保留。嗣因警方另案偵辦A03所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勘驗A03所持用手機電磁紀錄時,因而發現上開錄影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9至
11頁;偵卷第127至129頁;審訴卷第70、71、106、107頁)。
㈡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1至133頁;審訴卷第11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旭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㈤被害人指認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
㈥被告A03所持用手機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30頁)。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照片(見偵卷第87至10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餘在場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2人上開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A03、A04等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等雖因細故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即率然夥同其餘在場成年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食用成分不明之醬料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復持鐵製湯勺、球棒、老虎鉗等物作勢攻擊被害人,而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顯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均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權益,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A03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易卷第108頁)、被告A04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未主張論以累犯),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7、1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均
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所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其等各次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持鐵製湯勺、球棒、老虎鉗等物向被害人揮舞作勢恐嚇等行為等情,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外,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該等鐵製湯勺、球棒、老虎鉗等物,應均核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鐵製湯勺、球棒、老虎鉗等物均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2人所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該等物品現仍然存在;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