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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尚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芳盛企業行」印章壹顆、「陳文芳」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更正為「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12樓之2以線上系統申請方式…」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台灣光電公司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尚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台灣光電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不欲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陳文芳對於本院是否給予緩刑有無意見(院卷第19頁),陳文芳期限屆至未具狀。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偽刻之扣案「芳盛企業行」、「陳文芳」印章各1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3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芳盛企業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記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已交付陳文芳,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芳盛企業行」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 2 「陳文芳」印文1枚 3 芳盛企業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記錄單 「芳盛企業行」印文1枚 偵卷第33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4號被 告 陳尚琪上列被告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琪為台灣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電公司)員工,因見前開公司提供予員工之年度汽車維修補助尚有餘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偽刻之「芳盛企業行」店章及「陳文芳」姓名章,於114年1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蓋印於自行繕打列印出「芳盛企業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記錄單」及前經由不詳同事處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佯裝有修繕汽車事實並據以申請汽車維修補助,並於同年10月底,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12樓之2「台灣光電公司高雄分公司」以線上系統申請請領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芳、台灣光電公司對修繕津貼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光電公司會計人員陳秀如持前開車輛維修記錄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芳盛企業行,經陳文芳發覺前開記錄單及收據係屬偽造,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方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文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秀如、許世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偽造之「芳盛企業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記錄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芳盛企業社」店章1顆、「陳文芳」姓名章1顆及前開二印章印文共3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