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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羽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79號、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羽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羽璇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帳戶資料、如犯罪事實欄二之

本案門號,各供作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門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79號115年度偵字第14548號被 告 劉羽璇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115年度偵字第9979號案件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張金塗、張耘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張金塗、張耘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羽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0月11日,至台灣大哥大桃園龜山中興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9日12時1分許,假冒國家傳播委員會人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李至琴聯繫,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並辦理預付卡,再假冒警察、檢察官佯稱須配合調查金流云云,致李至琴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77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李至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金塗、張耘僑、李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羽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紫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上網看到貸款資訊,與「紫萱」加LINE,「紫萱」說要幫我處理比較好貸款,我才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 ⑵坦承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國中同學拜託我辦門號給他,讓他可以玩遊戲、打電話,所以他帶我去桃園龜山辦門號,我不清楚他的名字、聯絡電話、地址云云。 2 ⑴告訴人張金塗、張耘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告劉羽璇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金塗、張耘僑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至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 ⑴證明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至琴接獲詐欺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因而受騙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㈠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乙情,惟無法提出相關

貸款資訊、與代辦業者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代辦人員之真實身分、貸款公司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㈡另被告雖辯稱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友人,然被告

對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知情,足見彼此無信賴關係存在;再者,按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其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金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張金塗聯繫,並佯稱:欲見面約會須在「啪友friend go」官網註冊及打榜升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29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2 張耘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張耘僑聯繫,並佯稱:欲見面約會須啪友網頁註冊及參加打榜活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29日12時35分許 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