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勲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5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勲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6行均補充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行「胡志聖」更正為「彭志聖」、另補充不採被告鄭勲芳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14年6月份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後續我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對方的LINE暱稱是「仰望星空」,在聊天過程中對方說要跟我在一起,他要匯款幫我還債,要我把銀行提款卡寄給他,這樣他才能把錢匯給我等語。然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自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此節,業據附件一論述明確,況被告於112年間已因協助「網路上認識之男友」提供帳戶並幫忙提款等行為,經檢警調查,嗣後因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可能係遭感情詐騙,認其主觀上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70號、20008號、19830號、24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歷此調查程序,被告對於網路交友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自應更加謹慎,以免再度涉入詐欺、洗錢案件,然其於本案自承:認識「仰望星空」沒有很久,沒有見過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職業或經濟能力等語(114年度偵字第38751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對於「仰望星空」是否為真實之人並未獲得確認,而衡情網路及電視上宣導人頭帳戶之防詐資訊已屬常見,一般人當不會將自身隱密性極高之金融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而放任該人控制自身金融帳戶,而本案被告對於「仰望星空」之真實年籍全然不知,卻仍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熟識之人,當得與網路及電視上常見之一般人如將帳戶輕易交付不認識之他人,該他人甚有可能持該帳戶從事不法犯行而成為詐欺集團阻斷金流之斷點產生合理連結,被告卻對上開所得預見之情事,均視為不見,而容任「仰望星空」持其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李德明、陳雨湄、鐘瓊珠、彭志聖(下稱李德明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李德明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李德明等4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51號被 告 鄭勲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勳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仰望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仰望星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德明、陳雨湄、鐘瓊珠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德明、陳雨湄、鐘瓊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仰望星空」之人,他說要跟我在一起,要匯錢給我幫我還債務,他是大陸廈門人,沒有辦法直接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他要我先將銀行金融卡寄給他,請他表哥幫我開通才可以匯錢給我,我才將臺灣銀行、上海銀行金融卡寄給他表哥,第1次是6月底寄,他說沒有收到,我又去銀行補申請金融卡重寄,第2次補寄是7月初,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我因為更換手機,已經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 2 1.告訴人李德明、陳雨湄、鐘瓊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德明、陳雨湄、鐘瓊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3 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德明、陳雨湄、鐘瓊珠受騙而轉帳錢至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供「仰望星空」完整之姓名、年籍,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又被告自承不知網友「仰望星空」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難認雙方具一定感情信任基礎,故網友「仰望星空」所稱欲匯款贈與被告作為清償債務,顯然超乎常情,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知用途,應有所懷疑,卻在完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該網友所述是否真實,且未約定該帳戶資料何時及如何取回,即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可合理推論其主觀上有為貪圖不當利益而心存僥倖,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德明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無雙」於114年5月2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7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2 陳雨湄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努力就閃耀」於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9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3 鐘瓊珠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方佳琳」於114年7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8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5萬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 告 鄭勲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怡股)115年度簡字第3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勲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仰望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仰望星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姿豐」邀約彭志聖進入LINE群組「衝上雲霄」,並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志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8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臺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彭志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彭志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
㈢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8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怡股)以115年度簡字第3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