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抽驗其中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3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17、65頁),而其餘白色結晶5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包裝、外觀均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警卷第37至47頁、毒偵緝卷第63頁),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足參(警卷第37至47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5包,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被 告 尤世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27分許,因其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座(剛發動未行駛)上未開大燈、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駕駛座車門置物處2包、身上1包)後,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另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背上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6包毛重共41.39公克,純質淨重約13.16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世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47)、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4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