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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775公克、0.675公克(4包抽1),經檢驗部分總純質淨重5.45公克」、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而附表編號2未經檢驗部分,因來源同一且外觀相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物照片足參(警卷第25至26頁),可認亦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6.216公克,驗餘淨重6.1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6.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775公克。 2 沖泡飲品4包 4包抽1鑑定(4包檢驗前總毛重71.798公克),驗前淨重15.691公克,驗餘淨重15.1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4.30%),該包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約0.675公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 告 顏志宇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5時27分許,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七賢二路交岔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775公克、0.675公克,總純質淨重5.45公克),始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