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珴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7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珴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參顆、菸油伍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313號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月27日生效,有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在卷可佐,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嚴珴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電子菸菸彈3顆(抽驗其中1顆)、白色結晶2包(抽驗其中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680號、115年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
9、63頁),衡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3顆、白色結晶2包,均係被告已故男友林澄煒所留,且包裝、外觀均無不同,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堪認未經鑑驗之菸彈2顆、白色結晶1包,應與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亦應含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菸油5罐,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6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9、55至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 告 嚴珴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珴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嚴珴瑤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其前男友林澄煒亡逝後,即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3顆(毛重共15.56公克)、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內含甘油)5瓶(驗前毛重共
127.033公克)。嗣於114年12月9日14時22分許,為警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搜索,扣得上述毒品暨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8.455公克),並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珴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14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偵卷第45頁)、115年1月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5,115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偵卷第42頁)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3顆(毛重共15.56公克)、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內含甘油)5瓶(驗前毛重共127.033公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8.45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9680、99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115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偵卷第43至51頁)。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無法以高效能液相層析法(high-perfo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之方法鑑驗依托咪酯純質淨重之函文(高市凱醫檢字第11570679100號函文,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偵卷第49頁);暨期許他日國內鑑驗機關能引進high-perfo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之方法鑑驗依托咪酯純質淨重之相關藥學期刊參考資料【Methodology for the analysis of etomidate a
nd its enantiomer by HPLC,載於PHARMACIA期刊第72卷,2025年4月26日出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3顆、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內含甘油)5瓶、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