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宥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3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阮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阮宥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63號被 告 A0000000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宥銘為林育豪(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7時5分許,搭乘林育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健保署前公車站),見A02在等公車,因林育豪向A02要求返還款項未果,阮宥銘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對A02拉扯,以此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跟A02發生爭執、互相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阮宥銘阻止其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林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育豪與阮宥銘遇到A02並上前討債、阮宥銘有與A02拉扯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檢察官勘驗截圖 林育豪駕駛車輛到場,遇到A02;A02之後走往警局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應與起訴之部分有部分行為重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