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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崧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第6至7行補充為「……窺視甲女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73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前為同學,2人一同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706號房,詎A04竟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窺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上午1時30分至同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趁甲女至浴室沐浴時,利用手機相機模式可即時在螢幕上顯示攝影畫面之功能,窺視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函文暨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嫌,經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被告手機並檢視、還原鑑識其內容,並無查得相關性影像,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