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家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家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顏家甄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其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否認犯行,是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21號被 告 顏家甄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家甄郵局帳戶)及其女兒鄭○希(103年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曉嵐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曉嵐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嵐、AW000-B114691、林瑜、阮靜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家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中信銀行帳戶、我郵局帳戶、我女兒鄭○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有交給他人,對方說要幫我處理債務問題,我就相信對方,我也是遇到詐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曉嵐、AW000-B114691、林瑜、阮靜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顏家甄郵局帳戶、鄭○希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曉嵐、AW000-B114691、林瑜、阮靜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曉嵐、AW000-B114691、林瑜、阮靜俞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顏家甄郵局帳戶、鄭○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顏家甄郵局帳戶、鄭○希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曉嵐、AW000-B114691、林瑜、阮靜俞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未在現實生活中與對方見過面,被告亦無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仍應能判斷其與對方之間,並非現實社會中認識來往相當期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朋友,是被告與對方之間並未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對方之理。參以被告一味的相信素未謀面且僅於網路媒體上認識之人,率爾聽從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是依前揭各節以觀,被告明知對於對方身分之真實性根本一無所悉,且無從掌控對方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用途,一旦交付即無法索回,亦不解排除遭不法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曉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曉嵐佯稱:至SKXB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黃曉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9月6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6日20時55分許 4萬元 114年9月8日22時59分許 5萬元 114年9月11日23時02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12日13時54分許 1萬元 114年9月12日14時00分許 1萬元 114年9月15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4年9月15日16時16分許 4萬元 2 AW000-B11469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W000-B114691相識,互稱老公老婆,佯稱:因資金週轉不利,要求借款云云,告訴人AW000-B114691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鄭○希郵局帳戶。 114年10月10日9時57分許 2萬元 3 林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唱歌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瑜佯稱:可以相約見面,要求先匯款云云,告訴人林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使用之鄭○希郵局帳戶。 114年10月10日13時16分許 4萬元 4 阮靜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阮靜俞佯稱:可依提供網址,操作美金期權賺錢云云,告訴人阮靜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 114年9月11日23時42分許 3萬(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9月11日23時43分許 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9月12日6時38分許 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9月13日22時50分許 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9月13日22時54分許 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 2萬元(顏家甄郵局帳戶) 114年9月12日23時32分許 3萬元(顏家甄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