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文祥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更正為「11時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邑門市」,同欄一第15行「致其等陷於錯誤」更正為「致其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寄件單據(見警卷第2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陳長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長春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長春,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本件陳長春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84號被 告 陳文祥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2日20時43分許,以LINE暱稱「朵朵」向陳長春佯稱:加入約砲傳媒需先儲值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3日15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長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9月間,認識「林淑芬」,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林淑芬」稱她要回來開店,需要匯款5萬元回臺灣,要我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後來「林淑芬」又稱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國際匯款功能,要我與自稱為金管會之人員「陳彥良」聯繫,所以我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寄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長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10萬元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淑芬」、「陳
彥良」等人之對話紀錄為佐。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被告自承透過網路認識暱稱「林淑芬」,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難認被告對「林淑芬」或其轉介之「陳彥良」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又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係留存於金融機構內,非存放於金融卡內,倘交易出問題需查詢相關紀錄,僅需向金融機構調閱即可,並無寄交金融卡至金管會進行審查之必要。再者,被告既稱欲寄金管會審核,依常情應寄送地址當為機關地址,豈可要求至便利商店並以交貨便方式交寄,且收件人復為私人而非金管會或所屬科室,均已顯然係私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甚明,然被告對於對方所提出如此違悖常情之要求,應能合理懷疑對方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竟未向金管會查證要求寄送金融卡審查之真偽,僅透過LINE聯繫,即輕率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金管會成員「陳彥良」,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