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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文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並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閔琪」補充更正為「並自114年8月27日18時24分許起,陸續以本案門號與黃閔琪聯絡」,同欄一第19行「30萬元」補充為「新臺幣3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電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頁)、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04號被 告 陳文謙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謙前因提供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0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而人頭電信門號與人頭金融帳戶並無二致,均為詐欺集團為隱身幕後,躲避查緝之犯罪工具,乃眾所皆知,故依其前案犯罪經驗當可知悉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8時24分前某時,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黃閔琪,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閔琪佯稱:認購商品能夠獲得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閔琪,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由黃閔琪當面交付遭詐款項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閔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我是當天辦好後去五甲廟廟拜拜,並把我辦好的SIM卡掛在機車下方的勾勾,拜完隔天發現東西不見,就以其他手機打給客服,但我一直無法輸入正確資料,所以沒有完成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閔琪接獲本案門號因而受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祈雨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案門號已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等詞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使用本案門號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堪信被告應係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且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02號判決有罪確定,理應更加認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