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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虹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虹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9月2日」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第10行「120小時內」更正為「72小時內」;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不採被告歐虹儀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不爭執其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乙節,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0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37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U0527號)、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7)、臺灣地方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應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歐虹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8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惜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時,就此等前科素行依同條第5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性並為病患型犯罪,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 告 歐虹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虹儀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3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9、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4日10時2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虹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10時28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U0527號)、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7)各1份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身體代謝而於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無訛。

二、核被告歐虹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