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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2行所載「didncu6167」更正為「didncu6197」、第23行「2萬8,000元」更正為「2萬4,000元」;㈡證據部分刪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升雖辯稱:我只是大學生想賺錢,依對方的指示做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係因於網路上看到廣告進而主動聯繫出租如附件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顯見其與該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間,並無何親友間信賴關係;又被告無端收取報酬,即任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模式亦應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能相符,是應不能認被告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被告上揭辯解,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被告於本案受有新臺幣2萬4千元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業據其自承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40號被 告 陳柏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升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循由謝匯吾(另行提起公訴)暨其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竟基於收受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至114年4月11日間止,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合作託管協議書」,將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idncu6167」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出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謝匯吾暨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陳柏升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陳柏升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匯入由陳柏升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柏升即依前述「合作託管協議書」之約定,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大陸地區商家。陳柏升並因上開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貨款,因而獲取2萬8,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申設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