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坤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於同年5月3日8時許」,更正為「嗣於同年5月3日7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坤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被告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本案係在警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主動向偵查機關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被 告 張坤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將海洛因捲入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同年5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3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0000000U0236)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