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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84號

115年度簡字第3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雅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33623號、第35024號、第37436號、第3835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第3530號、第4015號、第4136號、第4303號、115年度偵字第2458號、第245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第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76號、第1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柳雅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第4行補充「嗣於114年8月19日0時50分許,在正義路與建國一路口」。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毛重4.53公克」更正為「毛重4

.766公克」。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檢驗前毛重5.388公克)」更

正為「(檢驗前毛重5.688公克)」。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雅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下依序稱事實㈠至事實;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下依序稱事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

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為如事實㈢、㈤、㈧、㈨、、、所示行為時,「依托咪酯」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雖裁判時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但此係空白刑法所援引行政管制事項之變更,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㈠、㈤、㈦、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㈢、㈨、㈩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㈧、、、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事實㈠、㈢、㈤、㈦、㈨、㈩、、部分,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事實㈤、之犯行,均為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事實㈨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8罪(即事實㈠至所示共16罪、事實、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指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然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時,就此等前科素行依同條第5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

㈡又被告於事實㈠、㈡部分係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物而查獲(見偵㈠卷第12至13頁);事實㈤至㈦部分,則由員警實施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見偵㈢卷第12至13頁,偵㈣卷第20至21頁);事實㈩部分係員警實施同意搜索,扣得與被告在場一同施用毒品之友人劉耀琳之毒品吸食器,因而查獲(見偵㈦卷第11至12頁),因認被告就事實㈠、㈡、㈤至㈦、㈩等部分,並無因自首而查獲之情形。

㈢至事實㈢、㈣部分則因涉犯肇事逃逸為警通知到案後,員警因

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主觀上雖已產生懷疑,客觀上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時,被告主動坦承前一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因而查獲(見偵㈡卷第10至11頁);事實㈧、㈨、、、、、等部分,被告為警攔查時,分別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見偵㈤卷第9頁,偵㈥卷第8至9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405900號警卷第14至15頁,偵㈩卷第8至9頁,偵卷第8至9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55000號警卷第12至13頁),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並坦承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等事實,有其如上卷證出處之各次查獲時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

㈢、㈣、㈧、㈨、、、、、等部分,皆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既未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另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長、駕車上路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各次犯行查獲之毒品數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另被告於5年內已有相類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前科素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本案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手段相似,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二之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各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均如附表一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㈠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柳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㈡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柳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柳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 柳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㈥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 柳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 柳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㈧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 柳雅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㈨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 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㈩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㈩ 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柳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柳雅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柳雅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柳雅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柳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 處 1 白色結晶(均含包裝袋) 2包 2包抽1,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8.270公克,檢驗後淨重18.2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138公克,2包檢驗前毛重22.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7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件一偵一卷第159頁) 2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593公克,檢驗後淨重0.583公克。 3 電子菸彈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5.15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6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件一偵三卷第9頁) 4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單(附件一偵三卷第29至30頁) 5 海洛因分裝杓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針筒 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64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件一偵四卷第113頁) 7 電子菸彈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4.6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5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件一偵五卷第97頁) 8 電子菸彈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5.748公克,檢驗後毛重5.56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64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件一偵六卷第25頁) 9 吸食器(玻璃球)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5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件一警卷第9頁) 10 電子菸彈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4.53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7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件一偵十卷第103頁) 11 電子菸彈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4.76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7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件一偵十一卷第5頁) 12 電子菸彈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5.68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5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件二警卷第7頁)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16號114年度偵字第33623號114年度偵字第35024號114年度偵字第37436號114年度偵字第3835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115年度偵字第2458號115年度偵字第245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 告 柳雅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 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院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8日期滿。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9月2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5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柳雅文施用上揭毒品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4日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及文橫二路交岔口處時,因同行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24公克、19.38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77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439ng/mL)、安非他命(濃度3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0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

年7月10日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5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㈣柳雅文施用上揭毒品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因車輛燈號故障,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城西街交岔口處時為警攔查,再於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交岔口處擦撞他輛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犯嫌,另行偵辦),經警沿途追緝柳雅文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600ng/mL)、依托咪酯(濃度41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

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4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

㈥柳雅文施用上揭毒品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日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交岔口處時,因行駛違規右轉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5.15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308ng/mL)、嗎啡(濃度592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850ng/mL)、依托咪酯(濃度57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8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汽車旅館處,以將海洛因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警巡邏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見該處出入人士形跡可疑,經屋主同意警入內察看,發現柳雅文與多名人士在內,並當場查扣由柳雅文所持有之海洛因針頭2支,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㈧柳雅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22時許,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65公克),擬供己施用而攜持在身。嗣於114年7月2日19時15分許,警巡邏至高雄市○○區○○街00號處,見柳雅文行於該處,發現其為近期查獲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人(詳如犯罪事實㈤、㈥),遂將其攔停勸導,經柳雅文主動交付前揭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

年8月19日1時10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8月19日0時50分許,因柳雅文所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56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1

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9日0時30分許,警於上址附近執行盤查,發現有可疑人車逃避盤查,並進入上址,警遂於上址進行查訪,發現柳雅文在場且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7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市○○區○○○路00號4樓之5租屋處內,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9日1時20分許,因柳雅文所乘自用小客車停於轉彎處,警遂上前勸導盤查,發現其神情緊張,經追問後柳雅文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警扣案,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柳雅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擬供己施用而攜持在身。嗣於114年9月22日5時10分許,警於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柳雅文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其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殘渣1顆,經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柳雅文於前揭犯罪事實甫經警查獲持有毒品後,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返回住處拿取其於114年9月20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處,以2,000元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攜帶於身。復於114年9月22日6時36分許,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柳雅文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其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53公克),經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柳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1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41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4.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有如犯罪事實㈡所列之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確實駕駛上揭車輛行於路上之事實。 3.扣得物品經檢驗確含毒品成分,可佐犯罪事實㈠之施用事實。 3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6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0000000U0466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施用毒品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有如犯罪事實㈣所列之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確實駕駛上揭車輛行於路上之事實。 4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8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8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4.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5.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施用毒品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有如犯罪事實㈥所列之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㈥確實駕駛上揭車輛行於路上之事實。 3.扣得物品經檢驗確含毒品成分,可佐犯罪事實㈤之施用事實。 5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15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15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4.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㈦之施用毒品事實。 2.扣得物品經檢驗確含毒品成分,可佐犯罪事實㈦之施用事實。 6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㈧之持有毒品事實。 7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4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84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4.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㈨之施用毒品事實。 2.扣得物品經檢驗確含毒品成分,可佐犯罪事實㈨之施用事實。 8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52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2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㈩之施用毒品事實 9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2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0000000U0812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事實。 2.扣得物品經檢驗確含毒品成分,可佐犯罪事實之施用事實。 10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持有毒品事實。 11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持有毒品事實。 1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㈤、㈦、㈨、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犯罪事實㈠、㈤、㈦、㈨、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涉犯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持有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所列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犯罪事實所列之扣案之毒品施用器具、毒品殘渣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 告 柳雅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8日執行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

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處,以新臺幣1,500元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388公克)後,擬供己施用而攜持在身。

㈡柳雅文取得上開犯罪事實㈠毒品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7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5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糖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7月18日9時45分許,因柳雅文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轉彎處,警上前勸導時見其神情緊張,對其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前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7月18日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扣得菸彈亦驗得依托咪酯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柳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9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69號,報告日期115年1月19日、114年8月8日)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前揭毒品之事實。 2.被告上開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確認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被告經警扣得之扣押物品,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可佐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持有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前後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3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到案業經自白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情。惟查,依據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8月8日報告結果,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代謝物陰性反應(詳證據清單編號2)。而被告雖經自白犯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採得尿液結果既屬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陰性反應,是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