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馥安
許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馥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以徒手將內容物挖出,放入預先準備之容器內之方式」部分,更正並補充為「下手前均先左右張望,確保無人在側或察覺,楊馥安並以外套垂放前臂作為掩飾;2人各徒手挖取甫上架之試用品,將內容物拿取殆盡,裝至預備之瓶罐或塑膠袋等容器,藏放至所攜提袋或所著褲子口袋內」;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馥安、許宏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馥安、許宏華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楊馥安、許宏華貪圖小利,共同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商家損失;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被告楊馥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另有竊盜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所陳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收入等節,各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衡被告2人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許宏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尚佳,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許宏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楊馥安因有前述素行資料,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2人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860元、5,477元,堪認被告2人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均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楊馥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楊馥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被 告 楊馥安
許宏華
上 二 人 王識涵律師(已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華、楊馥安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將內容物挖出,放入預先準備之容器內之方式,竊盜下列物品:
(一)由許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馥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高雄建工店」,於113年11月14日16時22分許,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DR.WU超逆齡肌因撫紋眼霜15ml」、960元之「蘋果皮澎彈舒緩棉片40入」、1,300元之「DR.WU超逆齡肌因再生精華15ml」、2,000元之「DR.WU超逆齡肌因再生精華30ml」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二)由許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馥安,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寶雅高雄鼎山店」,於113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價值960元之「蘋果皮澎彈舒緩棉片40入」、1,300元之「DR.WU超逆齡肌因再生精華15ml」、2,000元之「DR.WU超逆齡肌因再生精華30ml」、1,150元之「CNP專業維他命C淨亮安瓶50ml」、45元之「MOTO噴瓶」、22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30ml-PE-藍」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係經同意於車上試用。然被告許宏華、楊馥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4秒後隨即離開,毫無試用4項商品之時間自明,遑論如係試用更無前後2日重覆拿取「蘋果皮澎彈舒緩棉片」、「DR.WU超逆齡肌因再生精華」之必要,顯係臨訟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2 被告楊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係經同意於車上試用。然被告許宏華、楊馥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4秒後隨即離開,毫無試用4項商品之時間自明,遑論如係試用更無前後2日重覆拿取「蘋果皮澎彈舒緩棉片」、「DR.WU超逆齡肌因再生精華」之必要,顯係臨訟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3 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照片10頁、寶雅建工竊損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雅鼎山竊損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宏華、楊馥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