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皇勳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0時55

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0時55分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亦有同條項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此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之減刑事由,留待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知悉國內詐欺案件盛行,卻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個人

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A01、A02受詐而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佐以各告訴人遭詐款項金額雖非甚鉅,但亦非少,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不可謂輕微。

⒉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均否認犯行,終於審判中

坦承,其雖非自始自白犯罪,但仍可評價已簡省一定程度司法資源;被告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亦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調解、和解條件如附件二、三所示,被告復有出具賠償匯款紀錄供本院參考,而告訴人A02分別於調解時以言詞,及調解後出具刑事陳述狀,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A01於和解時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綜合上開各節,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下列之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其已退休,因其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故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生活,未婚、無子女,無其他家人須扶養,且無特別之支出等語。關於被告之學歷、婚姻狀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部分,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具狀指出被告為低收入戶,此情亦可參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

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㈤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⒉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調解,其

等悉同意本院對被告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堪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尤其,被告已與告訴人A02、A01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且尚有數期待履行,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和解成立之告訴人A02、A01更難依調解、和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

⒊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

,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及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所受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⒋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

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使本案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執行刑罰之弊端,復透過填補已與被告調解、和解成立之告訴人之損害,降低被告與該等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其立法理由及體系所揭示之意旨,其沒收之主體對象,應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114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1、A02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4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1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借給朋友李佩玲,她說因為帳戶不能使用,但要匯錢給她大哥的兒子,所以我就借給她,後來帳戶又被拿去給她大陸的乾弟弟云云。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3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向A01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2 A02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某日向A02佯稱:投資山蔘可以得極高獲利云云,使A0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附件二(【告訴人A02與被告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告訴人A01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