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程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5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顏程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顏程威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龍江街口時,因故與黃釋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置於其所駕駛甲車上之球棒1支,並駕駛甲車行駛至黃釋賢所駕駛之乙車旁,搖下其所駕駛甲車駕駛座車窗後,將該支球棒伸至窗外,並朝黃釋賢所駕駛之乙車揮舞,而以此方式恫嚇黃釋賢,致黃釋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釋賢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11、65、6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6、60頁)。
㈢證人馬慈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60頁)。
㈣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譯文資料(見偵卷第17頁)。
㈥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29頁)。㈦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其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然以持球棒朝告訴人揮舞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遭受精神及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此有本院115年8月3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1至43頁),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富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均如前述,由此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並參酌告訴人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恐嚇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由此足認該支球棒,應核屬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球棒並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支球棒現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支球棒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尚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